近期研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而找他人代持股权是否有效”的判例,深感此案在代持合意认定、目的违法审查、善意第三人保护等方面均有重要启示。此案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现民法典)的交叉适用,裁判逻辑严密,值得律师同行深入研习。
一、问题的提出:逃避离婚分割的代持股权是否有效
核心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亲友代持,即使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但不能证明其与代持人之间确有股权代持的合意,且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离婚财产分割与其他合法义务的,法院对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已脱敏处理)
某A与兄某B、合伙人某C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初始持股比例为某B70%、某A15%、某C15%。2008年,某A为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及对某C的垫资义务,与某B、某C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某B。2012年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某B持股85%,某关联公司持股14.7%,某C持股0.3%。某A此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
某A随后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从实际出资、运营管理判断,支持了某A的请求。二审最高法院改判驳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个:某A与某B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的合意?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而代持股,是否有效?
二、代持合意的认定困境:家庭证言与出资路径的双重审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显名要件
按照该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浮出水面”成为显名股东,需具备三个要件:代持股协议 + 实际出资 + 过半数股东同意。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代持合意证据的审查
某A主张代持关系存在的证据主要有四类:
1. 家庭会议证言——某A与某B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公司是由某A起意筹资建立,家庭会议曾就某A出资、某B代持45%的事宜进行商定。但最高法院指出两个关键问题:
– 家庭会议未就代持合意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口头证言的证明力有限;
– 家庭成员对于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某B代持事宜是否经过讨论均不知情,对某关联公司成为股东也不知情。
2. 公司高管证言——只能证明某A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参与管理”不等于“存在代持合意”——实际出资人可能以高管身份参与管理,也可能以债权人身份介入,管理行为本身不能反推代持关系的存在。
3. 出资路径审查——原审认定某B增资4250万元中有2500万元系某A通过关联方出资。但最高法院注意到: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某B对公司增资,而是历经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某B用于增资。在缺乏明确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资金流转路径不能直接证明某A有“出资并委托代持”的意思表示。
4. 某B及某关联公司的否认——某B与某关联公司均否认存在代持合意。
学习笔记要点
– 代持合意的认定,书面协议是核心证据,家庭内部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低于书面文件;
– 出资路径的审查不能仅看“资金最终来源于谁”,还要看“资金流转过程是否直接且清晰”;
– 参与管理事实只能证明某A对公司有影响力,不能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
– 代持合意必须针对每一次股权变动单独达成,不能以“最初的口头约定”覆盖后续的增资过程。
三、目的违法导致合意无效:《民法典》第154条的适用
从《合同法》第52条到《民法典》第154条
本案裁判时,《合同法》尚未废止,最高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代持合意无效。如今法律框架已更新,对应条文应为: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的形式意思表示(“我自愿转让给兄”)是真实的,但隐藏的真实意思(“兄只是代我持有”)因目的违法而无效;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某A与某B的代持安排是为了逃避某A的离婚财产分割义务和对某C的垫资义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双保险”裁判逻辑
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双保险”式的:
保险一:代持合意不存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某A与某B之间存在代持关系。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某A已不是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保险二:即便存在代持合意,也因目的违法而无效——某A自认代持是为了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和垫资义务,即使存在口头代持约定,也因逃避合法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这种“双保险”裁判逻辑确保了: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某A的股东资格确认请求都不能成立。这体现了最高法院在处理此类交叉领域纠纷时的严谨态度。
值得注意的细节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某A基于投入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这意味着,虽然某A不能确认股东资格,但其投入的资金权益仍然存在——只是需要通过其他法律路径(如借贷关系、不当得利等)来主张,而非股权路径。
四、对比案例:合理有偿转让的有效性与配偶方的分割权
江西高院案例的对比分析
本案材料还提供了一个对比案例: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母亲和妹妹。妻子徐某虽然不满,但她认可了受让人是以“善意、合理有偿”方式取得股权。在此基础上,徐某转而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而非撤销转让,法院予以支持。
江西高院的裁判逻辑: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7条,现《民法典》第1062条);
–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股权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7条第2款);
– 如果一方以合理有偿方式转让给亲友,受让人善意取得,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 另一方不能要求撤销转让,但可以要求分割转让价款或相应价值的债权。
两组案例的核心区别
| 要素 | 最高法院案(恶意代持) | 江西高院案(合理有偿转让) |
| 转让动机 | 逃避离婚分割、逃避垫资义务 | 正常经营决策,无逃避目的 |
| 转让价格 | 无偿或非合理对价 | 善意、合理有偿 |
| 受让人善意 | 非善意(近亲属明知动机) | 善意(配偶方认可) |
| 行为效力 | 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 有效 |
| 配偶方救济 | 主张转让无效,恢复股权原状 | 主张分割转让价款 |
实务启示
两组案例共同确立了“合理有偿原则”的分界线:一方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给亲友,违背合理有偿原则,另一方可以主张转让无效;一方以合理价格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转让有效,但转让价款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分割。
五、学习体会:从“双保险裁判”到“三方利益平衡”的四点感悟
感悟一:“双保险裁判”折射出交叉领域纠纷的特殊性
本案涉及公司法(股东资格确认、代持合意)、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合同法/民法典(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三个领域的交叉适用。最高法院的“双保险”裁判逻辑,体现了在交叉领域纠纷中“多角度论证、确保裁判稳当”的审慎态度。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从多个法律维度构建论证框架,而非仅依赖单一角度。
感悟二:代持合意的“证据刚性”与“目的审查”的互动
本案中,代持合意的证据审查和目的违法审查并非“先后排序”的关系,而是“互相印证”的关系——缺乏书面代持协议这一事实,本身就暗示了某A与某B之间可能并不存在真正的代持合意,所谓的“代持”更像是某A为了逃避义务而事后“编造”的理由。律师在实务中,应当同时关注“证据层面”和“目的层面”的审查。
感悟三:“合法财产权益另行主张”的实务路径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某A投入的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这为类似纠纷提供了一个实务思路:当股东资格确认路径受阻时,实际出资人并非“一无所有”,而是可以通过借贷关系、不当得利、投资权益返还等其他法律路径主张权利。律师在代理实际出资人时,不应将“确认股东资格”作为唯一目标。
感悟四:合理有偿原则是“三方利益平衡”的制度枢纽
恶意代持案(无效)和合理有偿转让案(有效)的对比,揭示了“合理有偿原则”在平衡持股方、配偶方、受让方三方利益中的枢纽作用。持股方有权处置股权,但不得恶意损害配偶利益;受让方有权取得股权,但须善意有偿;配偶方有权保护共同财产,但不应无理阻却正当交易。“合理有偿”是这三方利益平衡的“黄金分割点”。
本案折射出的法律问题与婚姻难题,足以引人深思。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为了种种目的而转让财产,但却并未认识到自己行为背后的法律效果,自然也预料不到随之而来的人财两空的苦果。婚姻家事领域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与转让,涵盖婚姻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建议具体事宜提前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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