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总结

一、案件概况


李某某先后与甲企业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甲集团公司、甲企业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混同用工,要求三家公司对欠付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家公司否认存在混同用工,主张劳动关系分段清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二、核心争议


案件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对李某某构成混同用工,以及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三被告存在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对李某某构成混同用工:
○ 录用通知由集团发出,劳动合同名称、报到地址表述模糊,三被告未向劳动者明确区分主体关系;
○ 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一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工作地点变更,认定李某某工作岗位、内容签订合同前后未发生变化,甲企业管理公司仍对其用工;
○ 甲集团公司高管按月向李某某固定转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认定属于李某某薪酬;
○ 2022年10月后三被告均向李某某发放工资,与李某某主张被安排换签合同的说法相互印证,《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单》记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责任认定:


○ 对于劳动关系能够分段、要素集中的,不必然全部连带责任,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第一段用工期间混同用工,故其不对第一段承担责任;
○ 第二段用工期间李某某工作内容未变,甲企业管理公司继续用工,需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甲集团无法举证用工时间,需对两段用工义务均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甲集团公司、甲企业管理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5.10-2022.10.31税前工资250000元;三被告共同支付李某某2022.11.1-2022.12.26税前工资50000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规则

混同用工认定标准:一般从主体是否存在控制关系、董监高人员是否高度混同、人事财务是否重叠、办公地点是否同一、劳动者是否交叉/交替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工资福利发放是否交叉等方面判断。

责任承担规则:混同用工不必然认定所有用工主体全程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关系能够明显分段的,需分时段、分主体认定;关联企业交叉轮换用工、工作内容重叠,劳动者可主张一家或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无法明确权利义务节点的,混同用工关联主体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既保障劳动者权益,也能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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