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禹州市是全国知名的发制品集散地,当地众多假发企业依赖仓储物流服务存放原材料和成品。2025年,禹州市某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家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将价值三百万元的化纤发丝和成品假发存放在仓库。合同签订后不久,当地遭遇强降雨,仓库因地势低洼发生严重积水,导致部分货物受潮、霉变。货主公司要求仓储公司全额赔偿损失,仓储公司则认为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且货主公司未提前告知货物怕潮特性,拒绝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货主公司准备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仓储合同项下货物毁损灭失,责任到底如何划分?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核心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至第九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仓储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交付仓储物、及时通知异常情况等义务;存货人(货主)负有支付仓储费、说明仓储物性质、提供必要资料等义务。

与普通的无偿保管合同不同,仓储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收取仓储费,因此法律对其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仓储物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物毁损灭失责任的认定规则

仓储合同货物毁损灭失责任,通常按照以下规则认定:

1. 过错推定原则。在仓储合同关系中,只要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法律首先推定保管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如果希望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2. 保管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包括:(1)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变质、损坏;(2)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3)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4)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原因。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天气变化、市场波动、第三人侵权等,不属于当然的免责事由,保管人仍需证明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3. 存货人的说明义务。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说明义务,造成保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化纤发丝和成品假发并非危险物品或特殊物品,货主公司只需按一般标准说明即可。

4. 第三人侵权的处理。如果货物毁损灭失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保管人仍应先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是因为仓储合同具有相对性,保管人不能以此对抗存货人。

三、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本案中仓储公司主张暴雨属于不可抗力,这是一个常见的抗辩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能否据此免责,还需审查以下因素:

第一,是否确实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如果当地气象部门已经发布暴雨预警,仓储公司作为专业保管人,应当提前采取防汛措施,如加固仓库、转移货物、设置防水屏障等。若未采取必要措施,仍可能被认定为保管不善。

第二,仓储公司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保管人也负有及时通知、采取减损措施的义务。如果仓储公司在灾害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货主、未积极抢救货物,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货物特性与保管条件是否匹配。如果货主事先已经告知货物怕潮,仓储公司仍将其存放于低洼仓库,显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反之,如果货主隐瞒货物特性,也可能减轻仓储公司的责任。

四、指导案例与河南裁判倾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例裁判要旨: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保管人主张免责的,应当对不可抗力、仓储物自然性质、包装不符、超过储存期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保管人不能证明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亦指出:因不可抗力造成仓储物损失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并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未及时通知或未尽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范围,保管人仍应赔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禹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仓储、物流类合同纠纷时,通常注重审查合同履行细节:一是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约定或行业标准;二是保管人在灾害前后的应对措施是否得当;三是货主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和协助义务;四是损失评估是否客观、合理。对于专业从事仓储业务的企业,法院往往适用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

五、赔偿范围与举证责任

仓储合同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范围,一般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 有约定从约定。如果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赔偿标准、赔偿限额或保险条款,原则上按约定处理。但约定明显过低的,法院可能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2. 无约定按实际损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货物毁损、灭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损失。货主应当提供购货发票、合同、评估报告、库存清单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

3. 举证责任分配。货主应当证明仓储合同关系、货物交付、货物毁损灭失事实、损失金额等;仓储公司主张免责的,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建议货主在交付货物时拍照、录像、制作交接清单,以便日后维权。

六、总结与行动建议

仓储合同货物毁损灭失责任的划分,核心在于判断保管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于许昌禹州市的发制品企业、郑州管城回族区的商贸企业而言,签订仓储合同时应明确货物特性、保管条件、赔偿标准;发生货损时,应及时固定证据、委托评估、依法索赔。仓储公司则应加强仓库管理,完善防汛、防火、防盗设施,遇灾害及时通知并采取减损措施,以降低法律风险。无论是货主还是仓储方,遇到复杂仓储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合同律师,制定合理的维权或应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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