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漯河市郾城区,一家食品机械制造企业正在进行整厂搬迁。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运输。为防范风险,发包方专门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然而在运输途中,一台价值数百万元的彩印机侧翻滑落,损坏严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发包方赔付了近150万元后,转头向承包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承包方支付赔偿款。承包方却提出抗辩:发包方已经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自己对设备也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无权向其追偿。

这一争议触及了保险法领域的一个核心问题: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同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的不同保险利益,能否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刊载的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给出了权威解答。

一、案情回顾:设备运输途中损坏,保险公司赔付后代位追偿

2008年10月,某制罐公司、某制罐第二公司与某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负责整厂迁建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38条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

同年11月,安装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设备吊装、运输工作分包给运输公司。同月,制罐公司向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2008年12月19日,运输公司驾驶员在运输途中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各方均同意认可理算金额为1498431.32元。

2010年5月,制罐公司向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1498431.32元赔款,并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财险公司。财险公司随后向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1498431.32元赔偿款和47900元公估费用。

安装公司提出两点抗辩: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而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代位求偿;第二,制罐公司已购买财产损失保险,安装公司对施工所涉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应再向其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个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目的与适用前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规则”。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赔偿,又可以同时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付,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这既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也增加了道德风险。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赔付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既保障了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偿,又防止了不当得利,还使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回归到造成损失的第二人身上。

从适用前提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满足一个基本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赔偿请求权,就没有代位权。问题在于,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代位求偿权不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这一认定有两个核心理由:

第一,法律条文未作限制。《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使用的表述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并未限定”损害”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损害”一词具有包容性,既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包括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限缩为侵权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制度目的不要求限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是贯彻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无论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被保险人都可能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再向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得双重利益。因此,将违约赔偿请求权纳入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更符合制度设立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设备毁损灭失,既构成侵权,也构成违约——其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施工、保障设备完好的合同义务。财险公司基于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应予支持。

四、不同保险利益不能相互替代

安装公司提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其对设备也有保险利益,发包人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向其追偿——同样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理由涉及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制度。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关键在于: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就本案而言,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保险利益:

其一,发包人的所有权保险利益。制罐公司及制罐第二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为分散设备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其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这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作为所有权人,他们是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

其二,承包人的责任保险利益。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并非设备所有权人,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对施工所涉设备享有的,是基于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形成的”责任保险利益”——即如果因施工不当导致设备损坏,其需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即为责任保险利益。欲将这一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安装公司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非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两种保险利益的性质不同,对应的保险类别也不同,不能混淆。如果允许承包人借发包人的财产损失保险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无异于让承包人”免费搭便车”——既不自己投保责任保险,又能在造成损失后免于被追偿,这显然违背了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基本功能。

五、承包人不能借发包人的保险免除自身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从保险制度的功能角度阐释了裁判理由。保险制度的本质功能在于分散风险:不同主体根据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相对应的保险险种,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

发包人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分散的是”自己的财产可能因意外而损毁灭失”的风险。保险公司赔付后,代位取得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是让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最终承担损失。这一追偿不会导致发包人获得双重赔偿,也不会增加发包人的负担——发包人已经从保险合同中获得了应有的保障。

如果允许安装公司以”发包人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代位求偿,将产生以下不合理后果:其一,安装公司无需为自己的过失施工行为承担任何经济后果,变相鼓励了施工过程中的疏忽大意;其二,保险公司的赔付成本无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回,最终将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由全体投保人分担,损害了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其三,安装公司本可以通过投保责任保险来转移这一风险,但其选择不投保却想享受保险保障,有违公平原则和合同对价原则。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六、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和保险安排中应注意以下合规要点:

第一,对承包人而言:主动投保责任保险,不要指望发包人的保险”兜底”。施工过程中可能因操作不当、管理疏忽等原因造成发包人设备或财产损失,承包人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和风险程度,投保建设工程责任保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将自身的损害赔偿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切勿抱有”发包人已经买了保险,出了事也不用我赔”的侥幸心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正是为了防止这种心态。

第二,对发包人而言:完善施工合同中的责任条款。发包人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后,虽然获得了保险保障,但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代位向承包人追偿。为保障这一权利的顺利行使,发包人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的安全施工义务、损害赔偿责任、分包限制等条款,并注意保存承包人违约的证据。合同中关于”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责任”的约定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值得参考。

第三,对保险人而言:代位求偿权不限于侵权之诉。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如果第三者系因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可以基于违约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需将请求权基础限于侵权。同时,保险人在承保时应注意审查不同主体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类型,确保保险类别与保险利益相匹配。

第四,正确理解”保险利益”的多元性。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多个主体的不同保险利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保险利益、承包人的责任保险利益、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保险利益等。每种保险利益对应不同的保险类别,不能混淆或替代。各主体应根据自身的保险利益类型,选择投保合适的保险产品,才能实现风险的有效分散。

总结与行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两个重要规则: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产生,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可;其二,不同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的不同保险利益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的责任保险利益与发包人的所有权保险利益属于不同类别,承包人不能借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整功能,也厘清了不同保险利益的边界,为工程建设领域的保险安排和风险防控提供了明确指引。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问题,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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