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郑州管城回族区航海路附近,一家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商贸公司多年来深耕本地物流与服装批发业务。2025年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时是大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名义为朋友李某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银行起诉商贸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公司其他股东才得知此事,公司账面资金被冻结经营陷入停滞。商贸公司主张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但银行认为其已审查相关材料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公司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
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等滥用权力,将公司财产置于担保风险之下,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经过公司内部的集体决策程序。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有效”,而是需要综合判断相对人的善意与否。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第一,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善意”的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相对人主张其属于善意相对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章程、决议等相关文件进行了合理审查。未审查或审查存在重大过失的,不构成善意。
第三,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审查义务高于一般交易。由于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可能对公司财产造成重大负担的行为,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作出、决议是否合法、签章是否真实等。简单加盖公章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为善意。
三、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具体判断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维度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
1. 是否审查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是判断善意最核心的标准。如果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求公司提供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议,且该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则一般可以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如果公司未提供决议,或者相对人未要求提供,则不构成善意。
2. 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如果决议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瑕疵,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构成善意。例如,关联方担保中,被担保股东参与了表决、表决权比例未达到章程规定等明显可见的瑕疵。
3. 签章是否真实。如果相对人只审核了决议的形式而未核实公章真实性,或者明知签章可能存在问题仍签订合同的,不构成善意。但相对人一般不负有对签章真实性进行实质鉴定的义务,公司事后以签章虚假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4. 担保数额是否明显异常。对于超出公司正常经营规模的担保,相对人应当更为审慎。如果担保金额巨大、超出公司资产合理范围,相对人未进行额外审查的,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
四、指导案例与裁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的精神:
一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须有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即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不构成善意。
三是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由主张无效的,应予支持。但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审查过决议的除外。
四是担保无效后的责任分担。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时,倾向于严格审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下情形通常认定相对人不构成善意:一是相对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属于常识性的注意义务;二是相对人在签订大额担保合同时未要求公司提供决议,明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是公司事后提供虚假决议的,相对人未能证明其在签约时已尽到审查义务。
在本文开篇的案例中,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要求商贸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即签订担保合同,存在明显审查过失,因此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商贸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银行可以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主张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因信赖担保有效所遭受的损失。
五、公司的法律救济与风险防范
对于已经发生的越权担保,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 确认担保行为无效之诉。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越权担保合同对本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诉讼可以在银行起诉公司之前主动提起,也可以在银行诉讼中提出抗辩。
2. 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起诉王某,要求其赔偿因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3. 股东代表诉讼。如果公司怠于起诉王某,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4. 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决议方式、表决比例等内容,并在公司印鉴管理、合同审批流程中严格把关,建立”法定代表人用印登记簿”等内控机制,从根本上预防越权担保风险。
六、总结与行动建议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商事主体,负有对公司决议文件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未审查或审查存在重大过失的,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对于郑州管城回族区等商贸密集区域的企业而言,规范公司治理、强化对外担保的内部审批,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担保决策程序,平时注重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合规性,法定代表人用印时严格审查。一旦发现越权担保情形,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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