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郑州管城回族区,一家矿业公司的账上躺着数千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股东会上,公司表态”这笔钱要在半年内分完”,但决议只写了总额和大致时间,并没有逐一列明每个股东能拿多少。几年后,这名股东把股权转给了别人,回过头来想讨要当年那笔”说好要分却没分到”的利润。公司却抛来两句反驳:”当年的方案根本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况且你的股权都卖掉了,分红权也跟着走了。”
股东会决议没写每人分多少,利润就真的要不回来了吗?股东转让股权后,历史未分配利润的请求权是否一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公报案例中,对利润分配方案”具体性”的判断标准,以及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分野,给出了清晰答案。本文结合该案,为股东与公司厘清这道实务难题。
一、核心规则: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两分法”
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股东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这里隐藏着一条重要法理——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与”具体”两种形态:
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股东身份)享有的、期待公司未来分红的权利,属于成员权,依附于股权本身。
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是股东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后,股东对公司的、确定的金钱给付债权——此时权利已从”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
这一转化的意义至关重要:它决定了股权转让时,这项权利何去何从。
二、方案是否”具体”的判断关键
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但实务中,股东会决议未必把”每个股东分多少”写得一清二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
换言之,判断标准不是”决议字面是否逐一列明每人金额”,而是”结合章程与既有事实,能不能算得清”。如果股东会决议载明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和分配时间,而公司章程已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那么将总额乘以该股东的出资比例,就能得出其应得的具体数额——这样的方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具体”。公司章程中的分配政策,可以成为决议未写尽的补强依据。
三、股权转让时,两类请求权”分道扬镳”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忽视、却最具实务价值的一点:
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为它依附于股东资格,股权易主,期待分红的资格也一并转移。
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为它在决议作出之时,已经”固化”为公司的普通金钱债务,属于原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与股权本身脱钩。
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若想保留历史未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必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特别约定;否则,一旦决议早已作出、具体债权已经形成,这笔钱仍归原股东,而非跟着股权走。
四、案情回顾(脱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甘肃某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三方股东于2014年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万余元,在2014年6月之前分配完毕。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且公司此前亦按出资比例分红。
后该股东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并诉请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公司抗辩称:决议未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与具体数额,方案不够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决议虽未逐一列明各股东金额,但载明了2013年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章程”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能够确定该股东应得的具体利润数额(经核算为2988万余元)。该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定为具体,公司应予给付。同时,决议一经作出,抽象请求权即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虽其后股权转让,但协议未对2013年度利润作特别约定,原股东仍享有请求权。
至于其主张的2014年度利润,法院未予支持——《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无法确定具体利润数额,故不成立具体的分配请求权。此外,法院强调: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须由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
五、实务辨析与合规建议
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
其一,推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载明总额、时间的决议,并确认章程中有清晰的分配政策(如按出资比例)。这样即便决议未逐一列明,方案仍可能被认定为具体,从而锁定一项可诉的债权。
其二,转让股权时,务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历史未分配利润的归属。若一笔具体债权已经形成却未约定,它将留在你名下,而非自动随股权转移——这既是权利,也需要主动主张。
对控股股东与公司:
不能指望以”决议没列每人数额”来否定方案的具体性;在章程已定分配比例的前提下,总额加时间即足够具体。相反,若确实不想分配,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如暂不作出分配决议)处理,而非在诉讼中纠缠方案形式。
对财务与法务:
务必分清”审计报告”与”股东会决议”的界限。审计能算清可分配利润,但分不分配、怎么分,是股东会的专属权力,审计报告不能替代决议成为分红依据。
总结与行动建议:股东会决议没写每人分多少,不等于方案”不具体”。判断的关键,是综合决议与章程能否算出权利人应得的具体数额——总额、时间加上章程的分配比例,往往已经足够。决议一经作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债权,股权转让时一般留在原股东手中(除非协议另作约定)。若你正面临公司长期不分红、决议效力争议或股权转让中的利润归属纠纷,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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