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驻马店确山县合伙经营一家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张先生遇到了一桩烦心事:他与另一合伙人王某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王某。协议签了,字也签了,可其他两位合伙人得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张先生拿着协议要求履行,对方却说”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协议根本没生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签了字的协议还能不算数?

这并非个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刊载的一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正是围绕”合伙协议约定份额转让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时,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这一焦点问题展开。该案明确了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前,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的裁判规则,对合伙企业经营与合伙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一、案情回顾:新能源基金合伙份额转让风波

2014年,甲公司、乙公司、邢某荣、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六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成立一支新能源基金。协议第27.6条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亦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不得相互转变。

2018年1月,合伙人邢某荣(甲方)与戊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五千万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份额。2019年1月,邢某荣催告戊公司履行协议,随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戊公司支付转让款约72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诉讼过程中,戊公司提交了新能源基金另外两名有限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某荣向戊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由此,案件核心争议浮出水面: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份额转让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合伙的人合性:特别约定的效力基础

合伙是高度强调人合性的组织。与公司股东的”资合”属性不同,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信赖而共同经营事业,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也需要体现人合性特征——全体合伙人共同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是其独立性的延伸。正因为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法律应当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特别约定进一步印证了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态度。该约定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要求任何份额转让都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在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人合性考虑,自愿接受了这一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指出:该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这意味着,合伙协议中关于份额转让的特别限制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具有约束力,合伙人不能以”合同自由”为由规避该约定的限制。

三、”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效力状态的精确辨析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在于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进一步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案涉《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双方就转让标的、转让价格、协助义务等达成了一致。然而,根据《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该转让协议欲生效,尚需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条件。在其他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

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双方是否达成了合意;而合同生效关注的是合同是否具备了法律认可的生效要件,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要件。当合伙协议为份额转让设定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前置条件时,转让协议虽然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成立,但因尚未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而处于未生效状态。

四、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确定不生效与履行力阻却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并非终局状态。如果其他合伙人事后表示同意,则转让协议满足生效条件,可以产生履行力;但如果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本案中,新能源基金的另外两名有限合伙人在诉讼中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邢某荣向戊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这意味着《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确定无法满足,该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因此,邢某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要求戊公司支付转让款及逾期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法律对合伙份额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协议将这一限制扩展到了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即在合伙人相互之间转让份额也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属于合伙人基于人合性的自主约定,法律予以尊重。

五、合规建议:合伙份额转让的风险防范

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合伙企业在处理财产份额转让事宜时,建议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完善合伙协议中的份额转让条款。合伙协议应当明确约定份额转让的条件、程序和限制。如果合伙人希望对内部转让也设置”全体一致同意”的前置条件,应当在协议中以清晰、无歧义的措辞加以表述,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同时,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转让前核查生效条件是否满足。在签订份额转让协议前,转让方应当核实合伙协议是否对份额转让设有特别约定,如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则应当在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书面同意后再行签订转让协议。仅与受让方达成合意而忽视前置条件,将导致协议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无法产生履行力。

第三,注意保存其他合伙人同意的证据。如果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其同意意见,如签署书面同意书、出具书面说明或在合伙人会议上形成一致决议等。口头同意在日后发生争议时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四,区分”成立”与”生效”的法律后果。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意味着协议虽然存在但不能强制履行。转让方不能仅凭协议签订的事实要求受让方履行付款义务,受让方也不能以协议未生效为由否认协议的存在。在协议确定不生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份额退出问题。

总结与行动建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不仅关系转让双方的权益,更牵涉合伙组织的人合性根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合伙协议就份额转让所作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具有约束力;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前,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的,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产生履行力。这一裁判规则既尊重了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又维护了合伙组织的人合性特征。对合伙人而言,在签订份额转让协议前,务必核查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书面同意,避免”签了协议却不能履行”的尴尬局面。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问题,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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