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丘市睢阳区上班的刘先生是一名保险公司职员,平日里开车上下班。一次下班途中,他通过顺风车平台接了一单”顺路捎客”的行程,结果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为由拒绝赔付。刘先生不解:我只是顺路捎个人,分摊点油费,怎么就成了”营运车辆”?

这并非个例。随着顺风车、拼车等共享出行方式日益普及,类似纠纷在郑州、商丘等河南各地屡见不鲜。究竟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2期刊载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给出了系统的裁判规则: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一、案情回顾:顺路接单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李某潇名下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限额为2506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

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李某潇系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其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居住地为某区某小区。2018年12月17日20时45分,李某潇承接了一笔顺风车订单,行程为某村公交站至某环岛。当日20时51分,李某潇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李某潇负全责。

2019年1月18日,保险公司向李某潇出具拒赔通知书,主要理由在于标的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违反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李某潇不服,遂诉至法院,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承接顺风车业务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拒绝赔付?

二、顺风车与营运车辆:本质区别在哪里

要判断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首先要厘清顺风车的法律属性。根据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共同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顺风车是指私人小客车合乘,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顺风车与传统营运车辆有着显著不同。传统营运车辆要么以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方式达到赚取利润的目的(如出租车),要么以提供公共交通服务为主要目的(如公交车),其本质是”为他所用”。而顺风车则是自用为主,同时为出行线路相同或非常相似的人提供方便,本质上仍系”为己所用”,搭乘他人只是顺便行为,收取费用也主要在于成本分摊而非赚取利润,是值得鼓励的新型共享出行方式。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由此可见,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营运性质。判断的关键在于”营利”与”分摊成本”的界限——顺路捎客、分摊油费,属于生活互助性质;以此为业、按单谋利,则可能滑向营运性质。

三、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边界

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是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条款,其适用前提有二:一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被保险人未将这一变化及时告知保险人。就车辆保险而言,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核心在于车辆的实际使用状态是否发生了质的变化。

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大,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正因如此,多数保险合同会约定”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拒赔条款。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顺风车是否等同于”营运车辆”的使用状态?如果顺风车仍属”为己所用”的自用范畴,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运行里程和使用频率,则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即不应适用。

四、综合判定四因素:本案的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综合判定的裁判思路: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第一,从收取费用情况看。本案中,李某潇借助顺风车平台发布行程并与乘客达成合乘合意,信息服务平台根据乘客人数及行驶里程计算出乘车费并推送给司乘双方。李某潇收取的乘车费用并非由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确定。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潇向乘客收取过超过平台计算标准费用的情形下,其收费行为属于平台机制下的成本分摊,而非自主定价的营利行为。

第二,从车辆行驶区间看。李某潇的行程始发地与工作地点接近,目的地与居住地区域接近,完全符合”上下班顺路捎带”的特征。车辆的行驶路线由李某潇自身的出行需求决定,乘客只是搭了顺风车,车辆的运行并未脱离车主自身的正常通勤轨迹。

第三,从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看。李某潇有自己本身的固定职业——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并无以顺风车业务而谋生的目的。职业状况是判断是否存在营运牟利意图的重要参考:有固定职业、以通勤为主的私家车主,其顺风车行为通常属于生活互助性质。

第四,从接单频率看。本案中的顺风车行程系偶发的单次行为,而非高频率、规律性的接单运营。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潇高频次、常态化从事顺风车业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综合以上四因素,李某潇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具有营运性质的顺风车行为。事故发生时私家车只是搭乘顺路的客人,车主的出行行为和路程路线实际上取决于其自身的需要,顺便载客并未显著增加事故风险。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由的拒赔行为,不应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予赔偿。

五、合规建议:车主与保险公司的双向风险防范

结合本案裁判要旨,私家车主在参与顺风车出行及处理保险事宜时,建议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准确把握顺风车与网约车的界限。顺风车以”为己所用”为主,乘客只是顺路搭车、分摊成本;网约车则具有明显的营运属性,以营利为目的。私家车主如果长期、高频次、跨区域接单拉客,收取超过成本分摊标准的费用,则可能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拒赔。河南各地对私人小客车合乘有相应的地方管理规定,车主应留意当地政策要求。

第二,保留顺路出行的证据材料。通过正规顺风车平台接单,行程记录、费用明细均由平台留痕,这是证明”非营运”性质的关键证据。车主应避免脱离平台私下收钱接客,以免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费用系成本分摊而非营利收入。

第三,发生事故后正确应对拒赔主张。如果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车主应当从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职业状况、接单频率四个维度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非营利的顺风车性质,并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如实告知与及时沟通。如果车主确实有常态化营运需求,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照营运车辆标准投保,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将面临拒赔风险。反之,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核赔时全面审查证据,准确把握顺风车的法律属性,避免不当拒赔损害消费者权益。

总结与行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顺风车是自用为主、顺便载客、分摊成本的新型共享出行方式,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营运性质;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综合判定。私家车主在上下班途中顺路捎客,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这一裁判规则既保护了广大私家车主的合法权益,也为共享出行方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问题,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扫码添加微信好友咨询(请说明来意)

微信二维码

© 版权声明

本站网址:https://wenlawfirmi.cn
本文内容来源于公开法律案例及书籍资料的整理分析,仅供学习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如涉及侵权,请联系QQ:617951583删除。
本站禁止发布违法信息,欢迎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