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民陈先生在某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合同中有一条款写着:”甲方如对装修质量有异议,应在验收后三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可全部工程质量,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维修责任。”陈先生入住两个月后发现多处墙面开裂、地板翘起,找装修公司维修时却被告知已过异议期,公司概不负责。陈先生这才意识到,合同中的这条规定可能有问题。
格式条款在日常交易中无处不在——从手机APP的用户协议到银行贷款合同,从装修合同到物业服务协议。河南省法院在审理格式条款纠纷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效力审查,既保护交易安全,又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文将系统梳理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则及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要点。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预先拟定。条款由一方在合同订立前拟定完成,而非双方在谈判过程中逐条协商确定。第二,重复使用。条款用于与不特定多数人签订同类合同,具有通用性。第三,未与对方协商。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条款内容没有修改或协商的余地,只能接受或拒绝。
在许昌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装修合同、购房合同、保险合同、电信服务合同中的条款大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判断是否”未与对方协商”,法院通常会考察提供条款方是否给予对方修改条款的机会、对方是否有实际协商能力等因素。即使合同中写明”双方已充分协商”,如果实际上条款不可修改,仍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需注意以下要点:
(一)”合理方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合理的提示方式包括:对关键条款使用加粗、变色、下划线等特殊排版方式;在合同首页或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条款;要求对方在格式条款旁单独签字确认。仅以正常字号排版、与其他条款无视觉区分的,一般不认定为”合理方式”。
(二)”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违约金条款等。陈先生遇到的”逾期视为认可”条款就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装修公司负有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
(三)未履行义务的后果。与原合同法不同,民法典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从”可撤销”修改为”不成为合同内容”,这意味着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根本未订入合同,不需要行使撤销权。这一修改对消费者更为有利。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第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第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这是最常见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河南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审查免责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免除责任。例如,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约定”概不退换””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造成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等,通常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如果格式条款完全排除了对方的基本权利,如约定”消费者不得主张任何赔偿””买方放弃所有质量异议权”等,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即使某一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合同关系不因此消灭。
四、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需注意以下层次:
第一层次:通常理解优先。并非所有对格式条款的争议都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即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按照条款的字面含义和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如果通常理解能够明确条款含义,不适用不利解释。
第二层次:两种以上解释时作不利解释。当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在许昌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装修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装修公司主张仅保修主体结构一年,业主主张全部工程保修一年。法院认为”保修期一年”存在两种合理解释,最终作出了不利于装修公司的解释,认定全部工程保修一年。
第三层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优先非格式条款。如果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双方手写或特别协商的非格式条款,且两者内容不一致,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双方真实意思的尊重。
指导案例分析
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某房屋中介公司在服务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约定”甲方不得绕开乙方直接与房源方交易,否则应支付相当于中介费三倍的违约金”。委托方通过其他渠道找到房源后直接交易,中介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三倍违约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三倍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最终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驳回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即使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也不当然支持格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而是根据实际损失和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河南地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普遍参照了这一裁判思路。
总结与行动建议
格式条款虽然提高了交易效率,但也容易成为强势方侵害弱势方权益的工具。对于消费者和合同相对方而言,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全部条款,特别是加粗或特殊标注的部分。对于明显不合理的条款,可以要求对方修改或补充书面说明。如签订后发现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对方责任、加重自身责任、限制自身权利的情形,可以依法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无效。
对于像陈先生遇到的”逾期视为认可”条款,建议在验收时及时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成为合同内容。在具体维权过程中,建议保存好合同文本、沟通记录、质量问题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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