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郑州,一名做短视频和直播的网络主播,因为账号涨粉快、带货能力强,被一家文化传媒公司看中,双方签下一份《独家经纪合同》。合同里白纸黑字写着”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收入按平台广告收益分成;同时约定主播要”按公司安排准时到岗、完成工作事项”。干了大半年,主播觉得实际收入和当初承诺差距很大,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索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奖金。公司却说:”你是合作主播,不是员工。”仲裁驳回后起诉,两级法院都判主播败诉。

这并非孤例。随着直播行业爆发,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合作还是用工”的争议高发。最高人民法院第239号指导性案例(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4年12月发布)专门回应了这一问题:当经纪公司对主播的管控较弱、主播对收益分配又有较强议价权时,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文结合该指导案例,讲清法院如何划清这条边界。

一、核心规则:弱管理 + 强议价 = 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239号指导案例提炼的裁判要点非常明确: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须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它与第237号、第238号指导案例一脉相承,都把”用工事实”而非”合同名称”作为认定标准。区别在于,237号、238号是从”正面”拆穿平台用”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壳””层层转包”规避劳动关系的套路;而239号是从”反面”划定边界——当公司对主播的管理足够弱、主播对利益的议价足够强时,法律尊重这种商业合作安排,不强行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三从属性对照:为何不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表现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者兼备。第239号指导案例逐一审查了这三个维度:

人格从属性——经纪合同可以约定主播”按安排准时到岗、完成事项”,公司也能对演艺行为进行必要约束;但主播并不遵守公司的考勤、奖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这种”履约约束”不等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管理。

经济从属性——主播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多少取决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平台广告收益;收益分配方式由双方谈判确定、按比例分成,明显不同于”用人单位按月发工资”的劳动关系格局。

组织从属性——双方合作本意是借公司资源孵化,提升主播在自媒体平台的影响力与知名度,再由主播独立参与商业活动获取收益并按约分配。合同内容主要是经纪事项、报酬分配、违约责任,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内容。

三性均不显著,依法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键区分:履约要求 ≠ 劳动管理

很多主播感到困惑:”合同里让我按时到岗、完成工作,这难道不是管理吗?”第239号给出了清晰界限:

经纪合同约定艺人按照安排完成演艺事务,属于合同义务履行的约束,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判断标准在于——公司是”管你的人、定你的薪、把你纳入组织体系”,还是”按约要求你交付演艺成果”。前者是从属性劳动管理,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履约。

举个例子:如果公司给你排班表、打卡机、请假扣钱、统一工服工号,你离了它就接不了活,那是管理;如果公司只要求你按时开播、保证内容质量,至于你几点起床、用什么设备、收入和成本怎么算都跟你商量着来,那是合作。前者容易被认定劳动关系,后者则更偏向民事合作。

四、收益分配议价权:劳动关系的”反特征”

第239号特别强调了主播对收益分配的协商权和议价权。在该案中,主播在签约时”着重对收益分配部分作了对其有利的修改”,双方就分成比例反复谈判,最终写入对主播更有利的条款。

这种平等协商、各自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薪酬标准、劳动者只能接受”形成鲜明对比,是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反证。换言之,你越能跟公司”讨价还价”定自己的收入,就越不像”领工资的人”。

这也提醒从业者和企业:一份合作的”成色”,不仅看合同写了什么,更看实际履行中谁说了算——谁定规则、谁定薪酬、谁能议价。

五、案例回顾(脱敏·濮阳场景)

主播小赵(化名)在濮阳运营着一个近百万粉丝的短视频账号。2023年,濮阳某文化传媒公司与其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公司独家为其提供经纪与商务运作,小赵主要收入按平台交易金额分成,并有权对收入分配结算提出异议;合同写明”本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签约时,小赵就收益分成比例与公司多轮谈判,最终写入了对其有利的条款。

履行过程中,账号由双方共同运营,粉丝量持续增长;小赵每月收入不固定,取决于广告收益。后双方就收益发生纠纷,小赵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奖金。仲裁驳回后,小赵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权利义务不符合人格、经济、组织三从属性的特征,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判决驳回小赵的诉讼请求。

这一结果,与最高法第23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方向完全一致。

六、总结与行动建议

对网络主播:签约前务必看清合同性质。如果公司实际对你考勤打卡、排班派单、单方定薪、纳你入编制,即便合同叫”经纪合同””合作协议”,你仍可能主张劳动关系,并依法享有社保、工伤、经济补偿等权利;反之,若收入靠分成、规则能商量、管理很松散,法院大概率认定为民事合作,此时更要靠合同本身保护自己——把分成比例、成本扣除、账号归属、解约条件、违约赔偿写清楚,别把命运寄托在”口头承诺”上。

对经纪公司及MCN机构:想做”真合作”,就不要做”假用工”。避免在合作名义下实施排班打卡、统一考勤、单方定薪等强管理行为;收益分配应保留主播的实质议价空间,合同条款避免使用”员工””工资””服从管理”等劳动关系用语。若实际需要稳定用工,最稳妥的合规路径是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对发生争议的一方:注意收集证据——合同文本、聊天记录、收益结算单、排班打卡截图、公司规章制度、转账备注等,用以证明”是管理还是合作””谁定规则谁定薪”。劳动关系认定看”用工事实”,不看”合同话术”。

总结:最高人民法院第239号指导案例明确,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核心在于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应综合人格、经济、组织三从属性判断。当公司对主播的工作时间、内容、过程控制不强,主播无须严格遵守公司劳动制度,且对收益分配有较强议价权时,应认定为民事合作,而非劳动关系。合同里的”按约完成工作”是履约义务,不等于劳动管理。无论是主播还是经纪公司,都应正视”合作”与”用工”的边界,用规范的合同与真实的履行行为防范争议。若你正面临主播经纪合同、劳动关系认定或用工合规方面的难题,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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