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的李某(化名)和妻子闹离婚。李某名下持有一家矿业公司15%的股权,公司经营状况不错,估值持续增长。为了不让妻子分到这笔“大资产”,李某把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亲哥哥,声称“哥哥只是代我持有”,等离婚风波过去后再还回来。
结果呢?离婚官司打完,李某去找哥哥要回股权,哥哥不认了。李某又跑去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法院直接驳回了他的诉求——不仅因为他和哥哥之间没有明确的代持协议,更因为这种“代持”本身就是为了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无效。
这就是最高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例。今天这篇文章,我们就用这个案例来聊聊:为逃避离婚财产分割而找人代持股权,到底有没有效?
一、焦作老板“把股权转给哥哥代持”想逃避离婚分割,结果人财两空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已脱敏处理):某人与其兄、另一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公司,初始持股比例为兄70%、某人15%、另一合伙人15%。后来某人为了逃避离婚财产分割以及对另一合伙人的垫资义务,与兄和另一合伙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兄。
多年后,公司再次增资,兄的持股比例进一步扩大到85%,另有一家关联公司持股14.7%,另一合伙人持股0.3%。某人此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某人随后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他提供的证据包括:家庭成员的证言(证明公司是由某人起意筹资建立的,家庭会议曾商定兄代某人持股的事宜)、公司高管的证言(证明某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从实际出资、运营管理来判断,对某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改判驳回了某人的诉求。
最终的结果:某人既没能要回股权,又因为自认了“代持是为了逃避离婚财产分割”这一事实,导致离婚时妻子可以据此主张他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谓人财两空。
二、股权代持是什么?为什么有人想用它“藏资产”
股权代持,也叫“隐名出资”。
简单说就是:我出钱投资公司,但股权登记在别人的名下,别人是“名义股东”,我是“实际出资人”。双方之间有一份“代持协议”,约定由我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只是“挂名”。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并不罕见,有些是出于合理的商业考量:比如不想公开身份、想规避同业竞争限制、想简化管理结构等。但也有很多是出于“不那么正当”的目的——比如逃避债务、逃避离婚财产分割、逃避税务义务等。
本案中,某人自认选择代持的原因有三个:
一是规避对另一合伙人的垫资义务;二是避免离婚财产分割争议;三是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这三个理由,每一个都涉及“逃避合法义务”。
为什么“藏资产”的想法很危险?
很多人以为“我出钱了、我参与了管理”,就能随时要回股权。但法律认定的标准远不止于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要“浮出水面”成为显名股东,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代持协议 + 实际出资 + 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三、最高法院怎么判:代持合意不明确+逃避债务=无效
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可以分为两个层面:
层面一:代持合意是否存在?——证据不足
某人主张他和兄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仅有:
1. 家庭会议的“见证”——但家庭会议没有形成任何书面记载,证言也并未明确反映“兄代某人持股”的内容;
2. 公司高管的证言——但高管只能证明某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这并不能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
3. 所谓“出资款”——但该笔资金是在历经数个账户后,数月之后才最终被兄用于对公司增资,并不能直接证明某人有“出资并委托代持”的意思。
在代持合意缺乏明确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认定:不能认定某人与兄及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层面二:即便存在代持合意,也因逃避合法义务而无效
某人自认了选择代持是为了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和对另一合伙人的垫资义务。最高法院认为,即使通过家庭会议形式达成了口头代持约定,该代持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属无效。
换到今天的法律框架下,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双保险的:无论代持合意是否存在,某人的诉求都不应得到支持——没有合意,自然不能确认股东资格;有合意,但因逃避合法义务而无效,也不能确认股东资格。
四、合法转让vs恶意转移:关键看价格和动机
有人可能会问:那夫妻一方在离婚前把股权转让给亲友,是不是一律无效?
答案是:不一定。关键看价格和动机。
在最高法院审结的本案中,某人的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核心原因是:
1. 动机恶意——他自认是为了逃避离婚财产分割和垫资义务;
2. 受让人非善意——兄作为近亲属,明知某人的转让动机,仍然配合完成转让,属于恶意串通;
3. 缺乏合理对价——转让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而是“家庭内部安排”。
但另一个江西高院的案例提供了对比: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母亲和妹妹,但受让人是以“善意、合理有偿”的方式取得股权。妻子徐某虽然不满,但她认可了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法院予以支持。
这说明:如果股权转让是以合理价格、善意方式进行,转让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非持股配偶不能要求撤销转让,但可以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所得的价款。毕竟,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转让股权的对价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比两个案例的裁判逻辑:
恶意代持/低价转让给亲友——无效,配偶可主张撤销或确认无效;
合理价格转让给亲友——有效,配偶可主张分割转让价款。
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合理有偿原则”。如果夫妻一方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亲友,违背了合理有偿原则,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五、实用建议:无论是持股方还是配偶方,这四件事必须知道
给持股方(想“藏资产”的人)的建议:
1. 千万别为了逃避离婚分割而找人代持——最高法院的案例已经明确告诉我们,这种做法不仅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且你的自认会成为配偶主张“恶意转移财产”的铁证,离婚分割时你反而可能被分得更少。
2. 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需要代持——必须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约定代持期限、代持范围、权益归属、退出机制等。口头约定在法庭上几乎没有证明力。
3. 出资路径要清晰——资金应当直接汇入名义股东的账户,再由名义股东用于出资,避免“历经数个账户流转”的模糊路径,否则法院可能认定出资意思不明确。
给配偶方(担心被“藏资产”的人)的建议:
1. 婚内主动关注配偶的股权变动——定期查询配偶名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旦发现异常转让(如低价转让给亲友),及时保全证据。
2. 离婚诉讼中主张恶意转移财产——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一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或者在分割时对转移方少分甚至不分。
3. 善用“合理有偿”原则——如果转让确实是以合理价格进行的,不要盲目要求撤销转让,而是转而要求分割股权转让价款。这样反而更务实、更高效。
4. 遇到此类纠纷,务必咨询专业律师——婚姻家事领域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与转让,涵盖婚姻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多个部门法,建议具体事宜提前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焦作、郑州、洛阳等河南城市的司法实践中,离婚股权分割纠纷日益增多。理解恶意代持的法律后果——“人财两空”绝非危言耸听——有助于当事人在面对类似问题时做出明智的选择。
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问题,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扫码添加微信好友咨询请说明来意
© 版权声明
1、本站网址:https://wenlawfirmi.cn
2、本网站的文章部分内容可能来源于网络,仅供大家学习与参考,如有侵权,请联系站长 QQ617951583 进行删除处理。
3、本站一律禁止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转载任何违法的相关信息,访客发现请向站长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