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郑州管城回族区,一家注册资本数百万元的公司里,几名股东当初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多年后,其中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以”另一名股东抽逃全部出资”为由,通过决议开除了这名股东的资格。被”除名”的股东不服,提起诉讼,主张这份除名决议根本无效。这样的剧情,在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出资又不规范的公司里并不罕见。

股东除名,听起来像是公司”清理门户”的合法手段,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公报案例中给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结论:当公司全体股东都存在虚假出资时,部分股东以股东会决议开除特定股东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文结合这则典型案例,解析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边界,以及”守约方才有除名权”这一核心法理。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这一制度的本质,是将股东关系视为一种”契约结合”——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章程与出资承诺形成契约。股东始终应当恪守出资义务的全履行,否则就破坏了其他守约股东的合理期待,也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一旦某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严重损害公司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法律便赋予守约股东解除该违约股东资格的权利。它既是对违约方的惩罚,也是对守约方的救济。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关键命题:合同(资格)的解除权,仅握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的权利。这一命题,正是本案裁判逻辑的支点。

二、本案核心:全体股东虚假出资时,部分股东除名决议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某芳诉常州某化学科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实际出资,属于通谋的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权益。此后,其中两名股东以”刘某芳抽逃全部出资”为由,召开股东会将其除名。

法院认为,该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与实不符,应属无效”,理由有二:

其一是启动主体不合法。如前所述,除名权是守约股东的权利。本案中,主张除名的两名股东自身亦是虚假出资的违约方,并非诚信守约股东。既然”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让其行使除名表决权”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换言之,这两名股东本身不享有启动除名程序的合法性基础,其作出的除名决议自然无效。

其二是决议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这一点将在下文详述。两项瑕疵叠加,决定了除名决议自始无效,而非可撤销。

三、关键区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混淆的技术点,即”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根本没把该出的钱投进来;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即”先出后进、变相撤回”。

回到本案,除名决议认定刘某芳”抽逃全部出资”,但事实上,包括刘某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实际出资,属于虚假出资。将”虚假出资”错误地认定为”抽逃出资”,使得决议的事实基础本身就不成立。法院因此明确指出,决议认定的内容”有违客观事实”。这也提醒我们:股东除名的前提——”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必须经过真实、准确的查明,不能以错误的定性作为除名依据。

四、除名决议有效,须同时满足”主体合法”与”内容真实”

综合本案,一份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至少要跨越两道门槛:

第一,启动与表决主体必须是守约方。拟除名的股东,其自身须是诚信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若提议和表决除名的股东自身也存在出资瑕疵,其除名权基础便存疑,甚至可能因”自身不正”而丧失表决资格。这是许多人容易忽略的”资格门槛”。

第二,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除名是对股东资格的根本剥夺,必须建立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未改正的真实事实之上。定性错误(如将虚假出资误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如仅以推测代替查明),都会导致决议内容失实而归于无效。

此外,规范的除名还须遵循”催告—合理期间—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链条,保障拟被除名股东的陈述与申辩权利。程序与实体双重合规,除名决议方能站稳脚跟。

五、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结合股东除名纠纷的高发点,企业与股东可从以下方面防范风险:

对诚信出资的股东:若确需对违约股东除名,务必先确保自身出资完全合规,再做”守约方”;严格履行催告程序并留存书面证据,在股东会决议中准确载明”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具体事实与查证依据,避免定性错误。

对被除名的股东:若发现除名决议存在”提议方自身亦出资不实”或”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形,应及时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张决议无效。本案正是刘某芳主动起诉确认除名决议无效并获得支持的典型路径。

对全体股东:出资真实、足额、及时,是公司治理的基石。试图以”互相除名”的方式在出资瑕疵的公司里争夺控制权,不仅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反而可能暴露彼此的出资问题,引发更复杂的连带责任风险。诚信出资,才是避免此类内耗的根本。

总结与行动建议:股东除名并非公司任意”清理门户”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的规则,当公司全体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时,部分股东以股东会决议开除特定股东的,因提议与表决方本身非诚信守约股东、不享有除名权的合法性基础,且决议事实认定错误,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有效的除名决议,必须同时满足”启动主体为守约方”与”内容客观真实”两道门槛,并遵循催告、合理期间、股东会决议的规范程序。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性质不同,定性错误将直接导致决议失实。如果你正面临股东除名、出资瑕疵或公司控制权争议,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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