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领域,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是一个看似理论性很强、实则与实务紧密关联的基础性问题。它直接决定了筹备期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筹备期的纠纷以谁为诉讼主体、公司成立后如何承继设立中的权利义务。笔者近期在研读相关学术文献和司法解释时,对四种主流观点进行了系统梳理,并形成了自己的学习体会,记录于此。
一、问题的提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定性之争
从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开始公司设立行为,到经公司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而使公司成立,往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时期。在此期间内,为了创设公司,会出现一个具有一定的财产基础、有一定的组成成员、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团体,该团体即为“设立中公司”。
通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完成设立的公司本属一体,犹如胎儿与自然人的关系,不应作截然不同的理解,此即“同一体说”。然而,设立中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而只是在公司获准登记成立之前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社团。
关于设立中公司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这就引出了核心争议:设立中公司到底算什么?
二、四种观点的梳理与评析
第一种观点: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尚未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具有权利能力,在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这一观点源自德国民法传统。“无权利能力社团”概念包含于“非法人团体”概念之内,具有德国法所特有的历史局限性,并不能揭示其本义。更重要的是,现今德国理论的主流观点已承认设立中公司拥有暂时性权利能力。因此,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虽然提示了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确认了其作为社团的独特价值,但仍然否认设立中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不宜以此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第二种观点:合伙说。
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属于合伙,设立登记是赋予其法人人格的法定要件。设立登记手续完结后,原来的合伙取得法人人格,设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原封不动”归于成立后的公司,不存在移转问题。
笔者认为,合伙说混淆了公司设立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虽然通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具有合伙性质,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而形成的合伙关系被称为“发起人合伙”,但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以设立公司为目标的过渡性组织体,以发起人为机关,显然不同于纯粹以共同从事某项经营为目的的合伙。发起人合伙是“手段”,设立中公司是“结果”,两者不应混同。
第三种观点:折中说。
该说认为不能武断地说设立中公司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或属于合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之设立中公司,应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而作为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前身之设立中公司,因其本身即系合伙属性,亦应为合伙。
既然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与合伙说均不足采信,折中说也就失去了意义。此外,折中说的分类标准本身也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撑——为何不同公司类型的设立中公司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这需要更强的论证。
第四种观点:非法人团体说。
该说认为,从法律形式上看,设立中公司未进行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从实际上看,它已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实施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本质上是一种非法人团体。
这一观点值得着重分析。
三、非法人团体说的不足与暂时性权利能力说的证成
非法人团体说的不足:
在我国,有关非法人团体的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其定义如何、法律地位怎样都不甚明确。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一般将其称为“其他组织”或“非法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释》第52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条列举了八类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等。
一般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以下特征: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然而,设立中公司虽然也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程序上未经合法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因而与非法人团体存在重大差异。此外,非法人团体是一种较具稳定性的组织体,而设立中公司仅为一种过渡性的组织体,这也构成了二者的显著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设立中公司归入非法人团体范畴。
暂时性权利能力说的证成:
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应当被定性为“具有暂时性权利能力的商事主体”。这一定性既避免了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全盘否定”,又避免了合伙说的“性质混淆”,也避免了非法人团体说的“归类不当”。它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同时强调这种资格是“暂时的”“有限的”,与成立后的公司存在质的差异。
暂时性权利能力说的核心逻辑是:设立中公司虽然未经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仍然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这种法律人格不是“永久的”“完整的”,而是“暂时的”“受限的”——一旦公司正式成立,设立中公司就“自然延续”为正式公司;一旦公司设立失败,设立中公司就“消亡”,其债务由发起人承担。
四、暂时性权利能力的四个表征
设立中公司具有暂时性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设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设立中公司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其就筹备期间所为之法律行为、诉讼,无论起诉或应诉,应认为有当事人能力。设立中公司拥有与已成立公司相似或相同的组织机构,如董事、监事。
这一点在实务中尤为重要。它意味着:筹备期的合同纠纷,可以直接以设立中公司(或其筹备组、筹办处)为诉讼主体,而不必只能以发起人个人为当事人。
第二,设立中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设立中公司享有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的所有权。这些财产不是发起人的个人财产,而是“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虽然公司还没正式成立,但财产已经“归入”了设立中公司的“账户”。这与合伙说形成鲜明对比:在合伙中,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而在设立中公司中,财产是团体自身的财产。
第三,设立中公司具有团体性,具有不同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
设立中公司不是发起人的“集合”,而是具有独立团体利益的“组织体”。发起人的个人利益和设立中公司的团体利益是两回事——这正是“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签约”与“为公司利益签约”可以区分的基础。
第四,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的主体地位。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判决已经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尤值一提的是,《公司法规定(三)》第3条明确提出了“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自此,对设立中公司的规范便有章可循。该规定所确立的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使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名义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义务主体易于确定,并较好地保护了发起人的利益。
此外,设立中公司既包括经过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通过的名称,也包括还没有报送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之前的名称。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既包括直接使用设立中公司的名称,也包括适用设立中公司的临时机构名称,如公司筹办处、公司筹备组等。
五、学习体会:从“定性之争”到“实务之需”
通过对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四种观点的系统梳理和评析,笔者有以下几点学习体会。
第一点体会:理论定性直接影响实务裁判。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定性之争,看似是纯理论的讨论,实则直接影响实务裁判。如果认定设立中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则筹备期签订的合同只能由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无需承继——这将使发起人承担过高的风险与责任,严重抑制公司设立实践中的正常交易活动。如果认定设立中公司为“具有暂时性权利能力的商事主体”,则公司成立后可以直接承继合同权利义务,交易主体的确定性大大增强,发起人的风险也得到合理分担。
第二点体会:“同一体说”是直接承继制度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规定(三)》第3条确立的直接承继制度,其法理基础正是“同一体说”——成立后公司是设立中公司的自然延续,故应由延续的组织体自动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这不是“移转”,而是“延续”。正如胎儿出生后不需要“移转”其财产给新生儿——财产本来就属于同一个生命体。
第三点体会:“暂时性”是设立中公司最核心的特征。
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暂时的”——它存在的时间有限,要么“延续”为正式公司(权利能力“升级”),要么“消亡”(权利能力“终止”)。这种“暂时性”既区别于非法人团体的“稳定性”,又区别于合伙的“持续性”。在实务中,律师应当注意把握“暂时性”这一特征:筹备期的法律行为,必须在“暂时性”的框架内进行评估——既要承认其有效性,又要承认其局限性。
第四点体会:实务中应注重“主体证据”的保全。
既然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律师在代理筹备期交易纠纷时,应当注重保全以下“主体证据”:
其一,合同上标注的“公司”“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办处”等名义——这是设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活动”的直接证据;
其二,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工商预核准名称通知书等)——这是设立中公司“团体性”的证据;
其三,筹备期的财产记录(投资款转账凭证、筹备期支出票据等)——这是设立中公司“独立财产”的证据;
其四,公司成立后承继合同的书面确认文件——这是“同一体说”在实务中的具体体现。
最后,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定性之争,折射出公司法特别规则与民法一般原理之间的深层张力。“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坚持民法的形式逻辑,“合伙说”试图用既有的民法工具解决新问题,“非法人团体说”在民法框架内做最接近的归类,而“暂时性权利能力说”则跳出民法框架,从商法的特殊需求出发进行定性。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不仅要理解每种观点的理论逻辑,更要关注哪种定性最有利于解决实务问题、最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暂时性权利能力说”之所以值得采信,恰恰是因为它在理论上最为自洽,在实务上最为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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