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笔记中,我梳理了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四种观点争鸣,并论证了第四种观点(公司直接承继加善意保护)的合理性。然而,第四种观点的“善意保护”条款——“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并非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它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范围的界定、举证责任的动态转换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性问题。本文专门围绕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与举证展开深入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善意相对人认定为何是核心争议

《公司法规定(三)》第3条确立了三层规则结构:

第一层: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原则性规则,确立了公司直接承继的制度。

第二层: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例外规则,赋予了公司免除责任的可能性。

第三层: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这是对例外的再例外,是善意保护的保底条款。

这三层规则看似清晰,但实务中的争议恰恰集中在第三层:什么是善意?谁来举证?举证到什么程度?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也成为学术讨论的焦点。

从实务角度看,善意相对人认定的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它直接决定了公司能否免除合同责任。如果相对人被认定为善意,公司即便证明了发起人谋取私利,仍须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它影响了债权人的维权路径选择。如果相对人善意被认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这是最有效的路径。

二、善意相对人的法律界定:不知且不该知

善意的定义:

善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个定义包含两个层次:

主观层次:不知。相对人在签约时,主观上不知道发起人是在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谋利。这是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反映了相对人的认知水平。

客观层次:不该知。相对人在签约时,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的私利行为。“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意味着根据当时的信息和客观情况,一个正常的商人在同等情形下能够察觉发起人的私利倾向。“不该知”则意味着这种推定不成立。

两者缺一不可:如果相对人主观上不知道,但客观上“应当知道”(例如合同条款明显偏惠发起人个人、相对人与发起人存在明显的关联交易),则不构成善意。

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的类比:

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相通之处。在善意取得中,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方无处分权。两者的核心逻辑一致:保护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交易参与者。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善意取得针对的是物权变动,而设立中公司签约纠纷中的善意认定针对的是合同责任的归属。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双重举证与分步转换

《公司法》对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举证责任分配框架:

第一步:公司举证“发起人为自己利益”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公司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发起人为自己利益”——即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公司设立和筹建,而是为了个人私利;二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即发起人对外使用了“公司”“公司筹备组”等名义签约。这两项事实是公司免除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二步:相对人举证“自己系善意”。

如果相对人主张自己并无过错,要求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即以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抗辩的,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否则就应当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

第三步:举证责任的转换——公司举证“相对人的非善意性”。

当相对人完成善意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换至公司。公司如仍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的非善意性。这一转换的逻辑在于:善意初步举证已经建立了一个“善意推定”,公司要推翻这个推定,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

与代理权滥用制度的类比论证:

这种双重举证加分步转换的框架,与代理权滥用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逻辑一致。在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主张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由被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公司主张发起人滥用设立中公司名义的,也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不应承担过重的举证义务。

与表见代理制度的类比论证:

善意相对人保护与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一脉相承。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在设立中公司签约纠纷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代表公司签约,则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两者的法理基础都是交易安全保护和信赖利益保护。

四、举证范围与认定标准:善意初步举证的底线

善意初步举证的底线标准:

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依赖利益的角度考虑,一般只要合同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该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

这个标准是善意的“底线”——而非“上限”。这意味着:相对人不需要证明自己“完全无过错”或“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只需要证明“有理由相信”即可。这一底线标准的设定,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

常见的善意初步举证事由:

以下情形通常可以作为善意初步举证的依据:

其一,合同上明确标注了“公司”“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处”等设立中公司名义。这是最直接的证据——相对人签约时看到的是公司名义,自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代表公司签约。

其二,发起人向相对人出示了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如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公司章程草案等)。这进一步增强了相对人的信赖基础。

其三,合同内容与公司设立和筹建有明显关联(如租赁办公场地、采购生产设备、聘请中介服务等)。如果合同内容明显属于公司设立的必要事项,相对人更有理由相信发起人系为公司利益签约。

非善意的常见情形:

以下情形可能构成“非善意”的认定依据:

其一,相对人与发起人存在关联关系(如亲属关系、关联公司、关联交易),且明知合同利益将流向发起人个人。

其二,合同条款明显偏惠发起人个人而非公司(如价格异常优惠、期限异常偏长、违约责任异常偏轻)。

其三,相对人明知公司尚未成立,却仍然以公司名义签约,且签约内容明显超出公司设立所需的范围。

五、学习体会:举证责任转换制度的价值与实务启示

通过对善意相对人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的深入梳理,笔者有以下几点学习体会。

第一点体会:举证责任转换制度体现了三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设立中公司签约纠纷中的善意认定问题,本质上是三方利益博弈:债权人要交易安全,公司要免受不当债务拖累,发起人要免被滥用名义追究。举证责任的分步转换机制,恰好实现了这种动态平衡——公司先举证发起人谋取私利(保护公司利益),相对人再举证自己善意(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最后举证相对人非善意(最终裁决)。这种“你来我往”的举证过程,使法官能够在双方证据的交锋中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第二点体会:底线标准的设定体现了交易安全优先的价值取向。

善意初步举证的底线标准——“有理由相信”——远低于“完全无过错”或“已尽最大注意义务”的标准。这种低门槛的设定,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在公司设立实践中,大量交易发生在公司尚未成立的阶段,如果善意认定的门槛过高,将严重抑制正常的商业活动。底线标准的设定,既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又不至于让公司承担过重的举证负担。

第三点体会:信息不对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本考量。

为何由公司先举证“发起人谋取私利”,而非由相对人先举证“发起人为公司利益”?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成立后,发起人通常成为公司的股东或高管,公司的经营信息、财务资料都在公司的掌控之下。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无法了解发起人签订合同时的内心意图。如果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发起人系为公司利益而签约,举证难度极大。因此,将举证责任的第一步分配给公司,是对信息不对称的合理回应。

第四点体会:实务中法官的裁量空间较大,律师应注重证据的“分步布局”。

由于《公司法》未对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实务中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证据的“分步布局”——即在举证的每个阶段都准备充分的证据,以应对举证责任的转换。具体而言:

作为相对人的代理律师:第一步准备善意初步举证证据(合同原件、公司名义标注、合同内容与公司设立的关联性);第二步准备反驳公司反证的材料(证明与发起人无关联关系、合同条款系正常商业条件);第三步准备“兜底”证据(发起人个人的偿债能力调查,以备公司免责后向发起人追索)。

作为公司的代理律师:第一步准备“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的证据(发起人的私人事业与合同的关联、合同利益流向发起人个人而非公司);第二步准备“相对人非善意”的证据(相对人与发起人的关联关系、合同条款的异常性);第三步准备“兜底”证据(发起人个人的偿债能力调查,以备公司担责后向发起人追索)。

最后,笔者认为,善意相对人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折射出公司法特别规则与民法一般原理之间的深层互动。“原则承继加例外免除加善意保护”的三重结构,是一种精妙的制度设计,而善意认定与举证转换则是这个结构的“齿轮”——确保三重结构在实际运作中不会失衡。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不仅要掌握规则本身,更要理解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和逻辑结构,才能在复杂的实务场景中做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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