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老厂房要开发,先签合同再走招拍挂,这笔账怎么算?
某建材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了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2011年,当地政府将该地块收回纳入储备并挂牌出让。在挂牌之前,建材公司与一家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建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置业公司提供资金开发,并向建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2000万元。随后,置业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拍成功,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然而,由于政府后来又将土地另行出让给第三方,项目无法推进。置业公司以”合同无效””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建材公司支付2000万元固定收益。建材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这起纠纷触及了一个在实际操作中极具争议的问题:原有的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又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这份合同还算不算数?招拍挂程序是”覆盖”还是”承认”了原有的转让约定?信阳市浉河区、平桥区及河南各地在旧厂改造、城市更新项目中,类似”先谈好交易、再走流程摘牌”的模式相当普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查的一起指导案例,对此作出了权威裁判。
一、”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合同性质的穿透认定
本案中,建材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但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后,将其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一)法律依据:不是看名称,而是看实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协议。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用通俗的话说:合作开发的本质是”一起出钱、一起干活、一起承担盈亏”。如果一方只出地、拿固定报酬、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那就不是合作,而是卖地。法院在审查合同时,穿透合同名称的表面形式,考察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
(二)本案合同实质分析
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清晰:建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收取固定收益2000万元,不参与项目的开发管理及销售工作,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置业公司独立负责项目开发,承担全部风险,同时独享项目销售的全部收益。这种”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安排,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均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认定。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真实的商业意图选择正确的合同名称和条款表述,避免因”名不副实”导致后续争议。如果想做真正的合作开发,合同条款必须体现”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
二、核心争议:招拍挂程序是否使原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这是本案最具指导价值的部分。置业公司主张:既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经过了政府挂牌出让程序,由置业公司直接从国土部门竞得,那么置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来自于政府,而非来自于建材公司;因此,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要么无效,要么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裁判逻辑层层递进:
(一)合同不需要行政机关批准才生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方可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方可生效(如外商投资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规定)以外,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是否需要批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影响合同能否履行。如果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只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再根据合同约定由负有申请批准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本案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是有效合同。至于土地使用权需要经过挂牌出让程序、需要经过政府批准方可实现转让,这属于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如果置业公司竞拍未成功或政府不予批准,再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但这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二)招拍挂程序三方明知、三方认可
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过程来看,土地使用权原为建材公司以政府出让方式合法取得,被政府收回、储备、转变用途在前,《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置业公司是明知、认可并参与竞拍的。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当地政府批准,置业公司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挂牌出让程序不仅不能否定原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反而证明了原合同约定的交易安排已经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了政府层面的确认和实施。
(三)合同性质转化为补偿性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案涉合同应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按照这一逻辑,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补偿合同。协议约定转让的工业用地已经政府批准同意,合同约定的置业公司应向建材公司支付的固定收益2000万元,应视为对建材公司原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补偿。这种补偿机制在实际运作中还体现在:政府在收储过程中,将本应由其直接向出让方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用,转由受让方(置业公司)支付,并在其应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扣减。对此,出让方、受让方和政府三方是明知、认可并实际按此方式履行的。
实务要点:在旧厂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中,原土地使用权人、意向受让方和政府三方之间往往存在”隐形的补偿链条”:原使用权人将土地交回政府→政府通过招拍挂将土地出让给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向原使用权人支付补偿款(以合作开发收益等形式体现)。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尊重并保护这种三方均认可的交易安排。
三、付款条件与履行障碍的司法处理
(一)”项目未开发”能否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置业公司主张,协议约定建材公司获得固定收益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置业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建材公司负责拆迁清理、土地具备开工条件。因项目最终未能开发建设,付款条件未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逐一分析:
第一,关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竞得人应签订出让合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领证。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置业公司”独自负责项目的开发管理及销售工作”,项目开发属于置业公司自行处理的事务,相应的风险也应由置业公司承担,与建材公司无关。况且,建材公司不是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也没有权利参与后续项目开发。
第二,关于拆迁问题。协议约定建材公司负责地上附着物的拆迁清理,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置业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拆迁费300万元。实际上,置业公司仅在2012年1月支付了30万元后就没有继续支付。因此,地上附着物未能拆迁的责任不在建材公司。
(二)”共同向政府报告”是否等于”同意解除合同”?
置业公司还主张,2014年双方共同向政府提交的《报告》,表明因政府将土地收储并出让给第三方,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报告》所要处理的是出让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的善后问题(退还出让金及补偿),并不调整建材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退一步说,政府后来将出让金退还给了置业公司,也进一步说明出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建材公司无关。
可见,法院在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时,始终坚持”谁的原因导致条件不能成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不会让违约方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利。
四、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与实务启示
本案收录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其核心裁判规则可归纳为:
第一,合同性质看实质不看名称。名为”合作开发”但约定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招拍挂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通过政府招拍挂程序实现土地使用权移转的,只要三方明知且认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转让合同依然有效。招拍挂程序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和”路径”,不能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
第三,政府批准影响履行而非效力。法律规定某些事项需要批准,只影响合同能否履行,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未经批准导致不能履行的,按违约责任处理即可。
第四,补偿性合同逻辑。原土地使用权人收取的固定收益,本质上是对其原有土地使用权益的对价补偿。受让方通过招拍挂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已暗含了这一补偿安排。
五、常见误区辨析
误区一:”走了招拍挂,原来的合同就作废了。”这是最普遍的误解。本案裁判明确指出,招拍挂程序是执行原合同约定的”手段”,而非消灭原合同的”替代”。只要三方对交易安排均知道并认可,原合同继续有效。
误区二:”政府收储后,原产权人与土地就没有关系了。”政府收储只是改变了土地的法律状态(从原使用权人手中收到政府名下),但原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权益(特别是获得补偿的权利)并未消灭。法院会追溯考察土地权益的流转链条,保护原使用权人应得的对价。
误区三:”合同条件没成就,我就不用付钱。”如果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负有义务一方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如不支付拆迁费导致无法拆迁、不办理证照导致项目停滞),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该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六、总结与行动建议
在城市更新、旧厂改造的大背景下,”先签协议、再走流程”是实践中极为常见的操作模式。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告诉市场主体:合法的交易安排不会因为走过招拍挂程序就被”格式化”,司法机关会穿透程序的形式,保护当事人真实的交易安排。
对于面临类似情况的当事人,我们建议:
第一,签约时明确三方法律关系。在土地收储和重新出让的背景下,原使用权人、意向受让方和政府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在合同中清晰约定,明确”固定收益”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补偿而非合作利润分配。
第二,注意保留三方知情的证据。投标文件、成交确认书、政府批复、付款凭证等材料能够证明三方对交易安排均知情并认可,这是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关键事实基础。
第三,遇到履行障碍及时主张权利。如果对方以”招拍挂后合同失效””条件未成就”等理由拒绝付款,应当及时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维权。本案中建材公司从签约到法院判决经历了数年时间,漫长但最终获得了公正的裁判结果。
第四,重视合同名称与内容的匹配。商业意图是”卖地”就不要签”合作开发”的合同名称,避免给日后争议留下隐患。如果确属合作开发,则合同条款必须体现”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
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问题,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扫码添加微信好友咨询请说明来意
© 版权声明
本站内容来源于作者原创及网络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QQ617951583删除。本站所发布内容仅供学习交流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本站严禁发布违法信息,欢迎广大用户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