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阳市文峰区某建筑工地上,务工人员李某在高空作业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李某家属向雇主索赔时,雇主却提出:”公司已经为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了10万元,这10万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家属觉得不合理——保险是自己亲人的命换来的,凭什么要给雇主”抵债”?

这一争议在实践中极为常见。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已经赔付给受害人或其家属,企业能否据此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刊载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一、案情回顾:工地事故后的保险金抵扣之争

2018年2月至10月,范某受雇于黄某兵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施工企业某公司为范某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某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定意见载明:范某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

事故发生后,范某的近亲属范某兴、俞某萍、高某已从保险公司获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随后,三人将雇主黄某兵及施工企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诉讼中,某公司及黄某兵提出抗辩:已为范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获赔10万元,该笔保险金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案件的焦点问题由此明确: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能否以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已赔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二、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意外伤害保险是倡导性义务

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厘清建筑施工企业在职工保险方面的法律义务层次。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从该条文的表述可以清晰看出两层含义:第一,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或规避。第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保障,而非为企业减轻或免除其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如果允许企业通过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扣赔偿责任,无异于变相免除了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有悖于立法目的。换言之,企业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出于对职工的额外保障,而不是为自己购买一份”免责券”。保险金归劳动者所有,企业不能据此减少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保险法第39条:投保人不能成为意外险的受益人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更重要的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因为单位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单位或其相关人员,这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某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本人。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若允许施工单位或雇主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该保险金,等于让施工单位或雇主成为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受益人,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完全相悖。投保人出资购买了保险,但并不因此取得受益人的地位,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投保人不享有任何权益。

四、保险法第46条: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保险金抵扣主张不能成立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在于人身保险的特殊属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这一规定确立了人身保险中的双重赔偿规则。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不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后,其损失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或完全弥补,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具体到本案,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同时也有权请求雇主黄某兵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两条救济途径并行不悖: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黄某兵追偿的权利;黄某兵也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某兵亦无权主张扣除。

五、合规建议: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的双向风险防范

结合本案裁判要旨,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及劳动者在日常经营和务工中,建议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施工企业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不得以意外险替代。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企业不能以已购买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不能从其他商业保险金中获得抵扣。

第二,正确认识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功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职工提供的额外保障,受益人是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而非企业。企业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履行社会责任,而非为自身购买”免责凭证”。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劳动者或其家属所有,企业无权主张抵扣。

第三,劳动者及其家属应了解双重赔偿的权利。在人身保险领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既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可向侵权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劳动者家属不应因已获赔保险金而放弃向雇主主张赔偿的权利,也不应接受雇主以”保险已赔”为由减免赔偿的主张。

第四,建议施工企业配置雇主责任险以分散风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劳动者,不能为雇主转移赔偿责任。如果施工企业希望分散自身的用工风险,应当投保雇主责任险而非仅为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保险金用于补偿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才是企业风险转移的正确路径。

总结与行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企业不能以投保人身份主张扣除保险金;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劳动者家属可获得保险金与赔偿金的双重救济。这一裁判规则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厘清了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边界。对施工企业而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正确选择商业保险品种,才是合规经营的正道。对劳动者及其家属而言,了解自身在保险和侵权赔偿中的双重权利,才能在不幸发生后获得充分救济。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问题,欢迎通过本站联系方式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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