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主旨

公司设立阶段主体混杂:设立中公司、多名发起人、交易相对人多重主体叠加,责任边界模糊,容易出现发起人浑水摸鱼、转嫁债务、逃避责任。核心规则来自《民法典》第 75 条、2023 新《公司法》第 44 条,吸收原《公司法解释三》核心裁判规则。
设立中公司: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至完成工商设立登记之前,无独立法人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最高法案例:(2013) 民提字第 212 号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案情简版

LTLQ 公司、香港 HS 公司,作为发起人,筹备设立HS 酒店公司(中外合资)。

香港 HS 公司盖章,委托 WY 山东分公司做 HT 大厦设计,接收设计成果,确认设计费。

后续 HS 酒店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拿到营业执照,但两名发起人均未实缴出资,从未实际经营

原告起诉,要求:HH 公司、HS 酒店公司、LTLQ 公司、香港 HS 公司共同承担 600 万设计费。

法院分层裁判要点

  1. HH 公司不担责

    《委托设计书》仅为单方文件,欠缺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未达成合意,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

  2. 已登记的 HS 酒店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核心)

    香港 HS 公司属于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设计委托。

    👉法律规则: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缔约,公司成立后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明示确认合同,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HS 酒店公司登记之后,没有经营,既没有确认这份设计合同,也没有接收、使用案涉设计图纸。

即便已经拿到营业执照,公司也不自动概括承受发起人个人签订的合同债务。

⚠区分二审与再审思路:

二审:案涉行为不属于设立公司必要行为;

再审认可属于设立相关行为,但欠缺公司确认 / 实际享有权利要件,故公司不担责

3 另一发起人 LTLQ 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①LTLQ 并非设计合同当事人,没有接收、使用设计成果;

②两份发起人之间的《收购协议》属于发起人内部约定,附条件债务转让,条件未成就,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③既然 HS 酒店公司本身不对外承担该笔债务,也就不存在 “股东未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适用前提。

✅最终:仅实际缔约、接收成果的香港 HS 公司承担 600 万设计费。
实务陷阱:仅仅完成工商登记≠所有发起人的债务自动归属于新公司;发起人内部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外部交易相对方。

两大场景:公司成立 VS 公司设立失败

场景一:公司成功设立(拿到营业执照)

情形 A: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本案就是此种)

依据《公司法》44 条、民法典 75 条:
  1. 第三人享有选择权:起诉发起人,或者起诉成立后的公司;也可以一并起诉;
  2. ⚠关键前提:公司明示确认合同,或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才会归属于公司;如果公司没有确认、没有实际使用合同成果,债务保留在签约发起人名下,其他发起人不当然连带。
  3. 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不能反复交替起诉不同主体。

情形 B: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

  1. 原则: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 例外:发起人为自身私利签约,但相对人善意不知情的,公司依旧对外担责,公司承担之后可向恶意发起人追偿

场景二:公司设立失败(最终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公司未成立)

  1. 全部设立时股东(发起人)对外连带承担债务;对外连带债权;
  2. 发起人内部分担:有约定责任比例从约定;无约定按出资比例;出资比例不明,等额分担;
  3. 过错规则: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设立失败,其他发起人可以向过错方追偿。
实务观点冲突:理论上有学说主张设立中公司 “准主体说”,设立中公司先承担第一顺位责任;但我国司法实践主流:设立中公司无独立法人格,不能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直接由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

实务风险提示(破解 “浑水摸鱼”)

风险场景:发起人一边对外签合同,后续把债务甩给还没成立的公司;公司设立失败,各发起人互相推诿。

✅交易相对人角度(签合同的时候就要防范)

  1. 看清签约主体:分清是发起人个人签字,还是 “XX 公司(筹)” 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
  2. 如果希望未来由新设公司兜底:
    • 优先使用「设立中公司 / XX 公司(筹)」名义签约;
    • 约定:公司设立成功,则由新设公司承继;设立失败,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公司设立完成之后,补盖正式公司公章,签署三方补充协议,明确债务转移,锁定责任主体;
  4. 起诉审慎行使选择权: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约,可择一起诉,不要反复更换被告,避免败诉风险。

✅发起人角度

  1. 尽量区分:个人交易行为 VS 为设立公司实施的行为,留存证据;
  2. 发起人内部协议,只能约束发起人之间,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外签约务必要对外书面披露责任安排;
  3. 若其他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谋取私利,公司对外赔付之后,保留证据向过错发起人追偿。

易混淆要点总结表

签约形式公司状态责任主体关键限制
发起人自己名义签约✅公司成立相对人可选择:发起人 / 公司公司担责需要:确认合同 / 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其他发起人不当然连带
发起人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公司成立原则由公司承担发起人谋私利,但相对人善意,公司仍对外担责,事后追偿
任意名义签约❌设立失败(公司未成立)全体发起人对外连带内部按约定 / 出资比例分担,过错方终局承担

本案实务启示(高频坑)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公司工商注册成功,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的合同,全部自动归属于公司

👉本案最高法明确否定该观点。即便属于设立相关行为,公司没有确认,也没有实际享受合同成果,公司不背锅,也不能追加其他发起人连带,只能找实际签约的发起人

这就是 “浑水摸鱼” 的典型:发起人对外签约,发生债务之后,试图把锅甩给刚注册、还没有实际经营的壳公司,让其他发起人一起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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