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购买雇主责任险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
一、案件核心信息
裁判字号与案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民终6008号,案由为劳动争议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韩某某;被告(上诉人)甲科技公司、被告乙科技公司(甲科技公司为乙科技公司股东,二者法定代表人同一)
二、基本案情
韩某某先后在乙科技公司P项目、甲科技公司Y项目提供劳动:
2023年3月30日-5月20日(P项目阶段):乙科技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临时劳务协议》,约定用工期限1个月,以”临时工工资”发放薪酬;项目结束后,韩某某签署《应收款确认书》,明确确认其为临时工,与乙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乙科技公司无需缴纳社保。
2023年5月21日-10月9日(Y项目阶段):韩某某自行与甲科技公司对接薪酬,每日工作超8小时,接受项目经理工作安排,工作需穿标注公司名称的马甲,工资由甲科技公司以”临时工工资”名义发放,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甲科技公司未为韩某某缴纳社保;韩某某主张入职初期即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甲科技公司未予签订。
韩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甲科技公司存在全周期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保,仲裁驳回全部请求,韩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三、案件争议焦点
韩某某分别与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分段认定
P项目(2023年3月30日-5月20日):不成立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 双方均明确作出建立临时性劳务的意思表示:招工明确约定为1个月短期用工,韩某某签署《临时劳务协议》、《应收款确认书》,多次确认该段为临时性劳务,韩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认定为劳务关系,驳回韩某某该段的全部诉求。
Y项目(2023年5月21日-10月9日):成立劳动关系
○ “临时工”身份并非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标准:”临时工”相关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废止,劳动法实施后所有劳动者权利平等,需根据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判断,不能仅以”临时工”名义否定劳动关系。
○ 本案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甲科技公司、韩某某均符合主体资格;韩某某工作长达四个多月,每日工作超8小时,接受项目经理安排,甲科技公司通过拍照方式进行考勤管理,韩某某需穿着标注公司名称的马甲工作,本质上接受公司的支配性管理;韩某某收入主要来源于甲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属于甲科技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韩某某入职即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愿,甲科技公司未提出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该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判决:甲科技公司支付韩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40元、各类加班费合计17303.25元,并为韩某某补缴2023年5月21日至10月9日的社会保险。
(二)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规则提炼
针对”临时工”用工性质认定,需穿透身份表象,综合多方面因素认定:
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以书面协议的”劳务””临时”名称认定,需综合招工沟通、合同签订、履行全过程判断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两段用工中,双方意思表示存在明显差异,故作出不同认定。
穿透管理表象,认定实质支配性管理:不能仅以考勤方式、工服、入职流程与正式员工不同,就否定劳动关系,需从管理目的和实质判断,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内容、方式存在实质支配控制,即可认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特征。
结合用工时间综合认定,不唯时间论:一般长期稳定用工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短期临时性用工更倾向劳务关系,但时间并非绝对要件,需结合双方合意、管理程度、工作持续性综合判断,如季节性稳定短期用工仍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该规则既尊重劳资双方灵活用工的真实意愿,也防范用人单位以”临时工”名义规避劳动关系法定责任,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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